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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德与自由之间
                           文魔秀士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对“先验辩证法”中第三组二律背反的解决,证明了自由存在的可能性。虽说这时的自由概念还只是一种不可认识的先验理念,却为他的伦理学初步奠定了基础。在康德的整个伦理学著作体系中,始终是以自由论道德,以道德言自由。在两者之间的关系显得颇为复杂难懂。

  一、道德与自由之间的相互含蕴

  在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中,自由最先是作为与自然因果作用形式不同的另外一种因果作用形式出现的。为了解决自由与必然之间的矛盾,必须承认一种自由的因果作用形式的存在。这样一种自由是可能的,而不能被确证;是一种先验的观念,而还没有实在性。总之,这里的自由观念还是完全消极意义上的。按照康德的观点,自由是道德法则的“存在理由”。“但从自由的消极观念,即自由作为独立于一切其他东西的一种因果作用这个观念,过渡到道德的观念,只能通过自由的积极概念。换一句话说,我们必须证明道德是包含着自由的。” ①即是说,与此同时,道德法则又是自由的“认识理由”。这里的道德与自由之间有存在次序和认识次序上的差别。就存在次序而言,自由要先于道德法则,自由是道德法则的前提;就认识次序而言,道德法则先于自由,自由要通过道德法则来确证。很显然,这就面临着一个论证上的两难境地:要过渡到道德法则必先确证它的存在条件即自由的实在性;而自由的实在性又必先由它的认识条件即道德法则来确证。可见,在康德这里,道德与自由之间从一开始就是相互含蕴着的。离开了其中的一方,就不可能认识或达到另外一方。
  自由既不能被直接意识到,又不能从经验中推论出来。只有在我们为自己确立准则时所直接意识到的不受任何感性条件限制的道德法则,才把我们径直引向了自由的概念。即是说,是道德法则让我们认识了自由概念。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确立了自律作为道德的最高原理,“道德的一切原理必须完全不依赖经验,而必须专从理性得出它们的权威来。” ②对道德法则的意识作为一个纯粹的“理性事实”被给予。那么,纯粹理性所直接提供的道德法则是否足以或者说如何成为意志的规定根据?康德认为,实践的法则是对一切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都有效的客观法则,只有主观实践的准则的单纯形式才能独立地成为实践的法则。而一个惟有以准则的单纯立法形式才能作为其法则的意志是一个自由意志。同时,单纯的立法形式也是能够规定自由意志的唯一东西。纯粹理性直接提供的道德法则以行为准则的适合于普遍立法的形式规定意志。因此,“纯粹理性单就自身而言就是实践的,它提供一条我们称之为道德律的普遍法则。”③意志就是表达为行动的理性,意志的自律也就是道德法则所依据的唯一原理。“所以道德法则仅仅表达了纯粹实践理性的自律,亦即自由的自律。”④通过对道德与自由的相互确证,自由的积极意义也得到规定,即:纯粹实践理性自己给自己提供规律,亦即意志自律。
  由此可见,康德的道德与自由之间是互不相离,相互规定的。“如果人是自由的,他必然从一种普遍的道德律意识而行动。而只有从道德律的意识而行动的一个存在者才能是自由的。”⑤道德与自由之间的相互含蕴在这里得到了充分的说明。

  二、实践领域里的道德与自由

  康德的道德与自由是在实践领域里得到阐述的。“实践”为什么是与“理论”完全不同的领域,而与道德和自由必然地联系起来,这是首先需要弄清楚的问题。因为我们通常认为的“实践”并非只和道德相关,而且更不会与“理论”隔绝开来。我们除了讲道德实践,也还讲科学实践、社会实践等等。实际上,“实践”领域自古希腊以来就是十分宽泛的。将“实践”厘定为“道德的”,正是康德的独特贡献。⑥在思辩领域里,纯粹理性虽然为自然立法,是立法的主动者,但仍有待于感性的物质材料的给予。感性材料的存在不受理性主体的限制,或者毋宁说反过来限制理性主体。但有理性的人有“实践”的功能,正在于“理性”不受感性世界任何“给予”的限制。这样一来,当我们利用科学知识去改造世界的时候,实际上还不是康德意义上的“实践”。因为这种行动仍然受着感性世界的限制,我们的行动还不是真正自由的。道德律令的颁布正是不受任何感性经验限制的,理性主体只有遵守道德律的行动才是真正实践的,也才是真正自由的。总之,理性主体给自然立法,还只是提供一种认识原则,停留在理论、知识领域里。只有理性主体给自由立法,完全摆脱了感性世界的限制,才过渡到实践领域。
  妨碍我们对康德的道德与自由互不相离的理解还在于,我们在日常经验里往往认为自由就是不受约束,或者最好是随心所欲,而道德提供的规范则恰恰形成一种束缚。不过,从逻辑上看,随心所欲的自由是不成立的,自由更应当是一种自我决定,而自我决定本身就不离自我约束。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这种自我决定。当我们认为最好是我们高兴做什么就做什么时,正是康德从理论上根本证明了这种顺从感性情欲的决定不是真正的自我决定。因为感性层面上的人是处在自然因果关系之中受着外物制约;在我们自喜于爱做什么就做什么才是自己决定自己的自由时,康德指出,我们恰恰是受了自然因果系列中的他物决定。感性情欲是处在自然因果系列中的他物,顺从情欲的决定就像自然物之间的相互作用一样,体现的恰恰是必然而非自由。只有排除了感性情欲的理性的自我决定,才真正摆脱了自然因果作用的必然性。这样一种不受任何感性经验影响的自我决定既是自由的,同时也是道德的。道德的自主性正在于摆脱感性情欲冲动受目的性规定而非因果性决定。“道德自我的自主规定首先通过目的性规定对单纯因果系列的扬弃,反省意识对当下意欲冲动的超越而得到展现。”⑦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了道德与自由之间何以是相互结合,而不是正相冲突的。

  三、一点评价

  康德将“实践”厘定为“道德的”,并始终以自由论道德,以道德言自由。这种道德与自由之间相互规定的做法对于高扬道德的崇高价值,强调自由的超越性都具有积极意义。如果没有这种不受任何感性经验限制的自由意志的保证,德性就不会显得这么高卓,而极易受损于感性情欲,以致沦为满足个人快乐的工具。这样,道德就会丧失自身的超功利性和崇高价值,“道德科学无非是立法科学”(梯利语)。与此同时,把自由看作是一种不同于自然立法的更高的立法原理而落实于道德实践领域,自由的超越意义才得到无限提升。虽说康德也还有法权意义上的自由,但这只是对道德实践领域的自由的一种补充。
当然,我们认为,在康德的道德与自由之间,无论是哪一者,都是启蒙时期主体形而上学的片面产物。相互含蕴的道德与自由与感性经验层面的严格隔绝,即成就了道德与自由的巨大意义,同时也正是其重大缺陷所在。就道德而言,意志自律实际上是抽象的理性主体自身的绝对命令。相对于具体的道德自我而言,更多的是一种外在强制。对绝对命令的遵循疏落了道德自我对特定情境的分析。绝对命令作为一种普遍规范所成就的,更多的是行为的正当合理性和道德秩序的可能性,而非个体人格的完善性。因此,道德法则对于生活世界里的具体的自我实际上是外在的、异己的,而非自律的。真正的姿态应当是,道德自我在特定境遇里“通过情景的分析而具体地把握普通规范的作用条件,为规范的引用与变通提供依据,并由此扬弃普遍规范对于自身的外在性和异己性,使行为获得自律的性质”。⑧而就自由而言,在道德实践领域作为一种排除了任何感性情欲影响的自我决定,即理性层面上的自由,其本身就是一个抽象原则。因为这样的自我决定实际上并不存在,这样一种自由也并不可能达到。“无论从法的角度还是从道德的角度,均不会有绝对的合法性和完满的德性。因此,纯粹理性的完全立法便总是一个理想。”⑨这样一种自由对于生活世界里的活生生的自我实际上是不可落实的。从道德与自由之间的相互含蕴来看,由于遵从道德法则对于具体的自我更多的是一种外在的限制,其行为便往往是束缚而非自由;而抽象的理性主体的自律由于疏落了对特定情境的分析,其行为又往往表现出非道德的迹象。这种缺陷是非常明显,也因此常常遭到后现代主义者的严厉批判。

参考文献:
①②⑤ 华特生《康德哲学讲解》 韦卓民 译 商务印书馆
③④ 《康德三大批判精粹》 杨祖陶 邓晓芒 编译
⑥ 叶秀山《“哲学”如何“解构”“宗教”》 《哲学研究》1997年第7期
⑦⑧ 杨国荣《道德的形上内蕴》人大复印资料《伦理学》2002年第1期
⑨ 王天成《至善、自由与生命》人大复印资料《伦理学》 2001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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